【内容摘要】随着改革开放30多年的经济快速发展,企业已经成为市场经济的主体。我国于2013年修改企业法,此次修改意味着我国企业资本制度已由法定注册资本制向认缴制度改变。但随着认缴制度的确定,股东的出资不需要经过验证程序且只需在认缴期限到期前实缴即可,这极大地增加债权人的交易风险。请求权基础理论现在作为审判法官的主要思维方法,通过此分析方法可以高效的分析诉讼主张,所以研究此分析方法对律师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企业认缴制度 请求权基础 股东的出资义务 破产
王泽鉴的《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一书中,将请求权基础体系理论引入人们视野;同时邹碧华的《要件审判九部法》一书中,更是深度挖掘此理论并明确法官审判的方法与步骤。所以请求权基础的分析方法,当下作为审判法官的一般思维体系,其可帮助法官快速确定争点,明确诉讼请求。律师作为诉讼案件的代理人,运用此分析方法即可明确其需要何种的诉讼请求及何种答辩。更甚之,可以帮助律师构建诉讼方法与策略。简言之,掌握此方法可以帮助律师快速构建诉讼方法与答辩策略。
本文以请求权基础作为分析方法,讨论在企业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债权人请求未实缴股东对其未实缴的范围内承担资本补足责任是基于何种请求权基础并分析债权人的救济渠道与方法。
一、请求权基础体系
(一)请求权基础的分类
王泽鉴的《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的认定,请求权的内容可归纳为六大类,其分别为:契约上给付请求权;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补偿及求偿请求权;支出费用偿还请求权;不作为请求权。
邹碧华的《要件审判九步法》中确定的请求权可以归纳为八大类,分别为:债权请求权;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补偿及求偿请求权;支出费用偿还请求权;不作为请求权;人身请求权;其他请求权。[2]
比较上述两位对于请求权基础的分类,可以看出两位对于分类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为便于研究及适用法律的一致性,本文将采用《要件审判九分法》中确定的请求权基础的分类。
(二)债权请求权的要件
1.债权请求权的具体分类
债权请求权即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因债权产生的原因可分为:
因合同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因不当得利而发生的请求权;因无因管理而发生的请求权;因缔约过失而发生的请求权。[3]第一和第四种请求权以合同作为讨论要件,第二和第三种请求权以事实的发生为基础。
2.债权请求权的要件
《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一书中,认为契约履行请求权应具备如下要件:(1)契约成立:须有要求与承诺的合致;(2)契约有效:须具备有效要件,如当事人有行为能力、标的系可能、确定、合法妥当及意思表示健全;(3)契约存在:指契约本身未因撤销、解除、终止等事由而消灭;(4)所主张的请求权并未因清偿、代物清偿、抵消、给付不能而消灭;(5)对履行请求权,无得拒绝给付的抗辩权。[4]
因此,债权请求权中的“因合同关系和因缔约过失”而产生的请求权构成要件为:(1)有达成合同的意思表示并由对方接收;(2)该项请求未履行;(3)不存在与请求相对应的抗辩;而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产生的请求权的属于事实行为,这里不在累述。
3.请求权和抗辩权
抗辩权是与请求权相对立的反对权,一般是对债权人拒绝给付、拒绝履行债务或拒绝满足债权人的权利,其目的在于永久性或暂时性地阻止请求权的实施或者使请求权减弱。[5]
可见抗辩权的根本目的在于限制或者抵消请求权,若将请求权视为一种进攻性的权利话,抗辩权即为防御性的权利。与请求权相同的是,抗辩权最终指向的也是具体的法律规范。研究抗辩亦或者是抗辩权的意义在于,就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原告请求权利时用以拒绝给付,目的是阻止、妨碍、减弱、消灭权利请求人的请求。因此,请求权与抗辩权密不可分。
二、请求未实缴股东承担资本补足责任的依据
(一)在企业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当前企业的主要现状
第一,注册资本巨大,但认缴期限超长的企业。这是当下实践中最常出现的情况,该类型企业往往存在注册资本巨大,但是却在企业章程中约定30年或50年以上的认缴期限。这类企业因为注册资本的优势从而在市场经济中获得更多的经济机会,同时在章程又约定了认缴期限,这直接加重了企业债权人的交易风险。
第二,注册资本小。类似“一元企业”。因已经取消企业的法定注册资本制度,所以注册企业的资本已经没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因为企业在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所以可能造成债权人的债权大于企业注册资本的情形。
(二)债权人以债权请求权作为请求权基础请求未实缴股东承担资本不足责任时,未实缴股东的抗辩
1.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的抗辩
因无因管理及不当得利属于事实行为,故而其抗辩主要是在是否符合,其均有法律予以明确规定。
2.因合同关系、缔约过失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的抗辩
首先,债权人与企业的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其权利义务只能局限于双方。
其次,未实缴股东不属于合同的相对方,故而请求其在未实缴范围内承担补足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同样,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前提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即双方对合同进行磋商有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与承诺。除非签订合同的承诺为未实缴股东,否则请求未实缴股东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最后,从合同关系还是缔约过失角度来讲,不存在未实缴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况,其请求无法成立。
三、在企业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债权人的救济途径分析
(一)其他请求权基础的检索
从前述观点可以分析,债权人在债权请求权的范围内请求未实缴股东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但是否存在其他请求权的基础?
1.其他股东能否要求未实缴股东承担补足责任
股东身份的确立是基于企业章程及认缴额度,故而股东之间存在准合同关系。而企业章程中约定的认缴期限属于股东之间的约定,应该严格遵守。如若不存在分阶段认缴的问题,则其他股东要求未实缴股东承担补足责任缺乏依据。
2.是否存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老企业法的背景下,债权人对于未实缴股东请求其承担未实缴的范围内承担补足责任的直接依据在于未实缴股东未实缴资本的行为,属于对于企业法强制性规定的违反。从广义角度来讲,该行为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在企业法修改之前,可以以此作为请求权的基础要求未实缴股东承担责任。
而当下随着认缴制度的确定,股东的认缴期限属于企业章程的约定,已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而不存在侵权行为,无法请求其承担责任。
(二)诉讼阶段的救济
1.适用“刺破企业面纱”制度
本段所指的诉讼阶段,泛指从起诉至实行前的阶段概述。在本阶段,债权人常见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股东对于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依据主要为《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即“刺破企业的面纱”制度。
对于“刺破企业面纱”制度的运用,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护企业的债权人。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提出该项请求的一大后果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与承担、证明标准与证明的难易程度。当前“人格混同”的具体情形仅仅在少数法律法规中予以规定,但在复杂的经济形势下,实践中经常存在外观确实混同,但实际难以认定的情况。
2.是否适用《企业法司法说明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当前,诉讼中的债权人请求未实缴股东承担补足责任的直接依据就在于上述司法说明,但笔者认为不应当适用,具体原因为:
第一,《企业法司法说明三》公布于2010年其适用于老企业法。后于2014年修正,从其修正内容来看,仅仅涉及了新老企业法之间的法条衔接,但未涉及第十三条的有关内容。所以仅从字面来说就适用该司法说明明显不符合本次修改的本意,因而不应当适用。(注:对于司法说明的法律是否属于我国法律渊源,何种位阶,是否适用立法法不属于本文讨论范围)
第二,该司法说明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前提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在认缴制度下未实缴股东认缴期限尚未届满,所以不能认定其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
综上,从司法说明的适用程序上来讲还是司法说明的具体理解来讲,其不应该适用。
(三)实行阶段
值得肯定的是,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实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的颁布与施行,至少从实行阶段从制度上解决了上述问题。该规定的第十七条,使得债权人(申请实行人)在实行阶段请求未实缴股东承担补足责任有了依据。此外,该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了即使未实缴股东转让股权失去股东身份的情况下,也仍应该在未实缴范围内承担补足责任。
从第十七条来看,也印证在诉讼阶段时请求未实缴股东对企业债务在未实缴范围内承担补足责任是缺乏请求权基础的;从第十九条来看,该条明显是为了防止未实缴股东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应当值得肯定。但是,在实践中逃避债务的方式多种多样且该条仅仅规定了未实缴股东转让股权情形下承担补足责任的情形。因此,对于债权人的保护仍然需要加强。
(四)其他救济方法
从上分析来看,从债权人的保护角度来讲,当前诉讼阶段对于未实缴股东请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权依据是不足的;仅从实行阶段来讲,债权人也面临未实缴股东逃避财产的情况。因此,能否从现在法律制度上寻找救济途径呢?
答案是肯定的。《企业破产法》为该情形做了制度铺垫。其中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破产债务人的出资人的加速到期义务,即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出资人应缴纳所有认缴的出资且不受出资期限限制。此外,《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打开了通道且需要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标准均低于债务人自己提起破产程序的标准。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相对于诉讼程序,破产程序应该属于“特别程序”,在该程序期间有《企业破产法》进行专门的规定,如打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撤销权、追回权;打破诉讼保全制度的管理人申请法院对债务人财产的解封制度;共益债务的优先受偿权等。可见,与诉讼程序相比较破产程序既有可以让未实缴股东加速其到期出资额而且可以在此程序中解除诉讼保全、撤销债务人逃避资产的行为,极大地增加了债务人的财产以提高债权人的清偿率。
综上所述,以当前司法实践及法律规定来讲,从诉讼角度来讲,请求未实缴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未实缴范围内的资本补足责任是缺乏请求权基础及法律依据的;从实行阶段来讲,虽有司法说明的规定但并无法杜绝未实缴股东的除出售股权外的其他逃避债务的情形,其强制力需要进一步考量。所以,除去实践中的困难,债权人申请破产不仅有利于债权人获得清偿更有利于激发市场活力与市场退出机制。
四、结语
以当前法律或制度背景下,请求未实缴股东承担资本补足责任不易实现;以当前清理僵尸企业,新旧动能转换为特定社会背景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实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引导意见》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提供了有效的途径及制度保障。
在破产程序中,不仅会强制未实缴股东的资本到期,同时也能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最终达到增多债务人财产以提高债权人的清偿率。由此可见,在制度保障与法律保障的双重保障下,破产程序不失为当前的最优选项。
注释:[1]《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王泽鉴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版,55页。
[2]《要件审判九步法》,邹碧华著,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5版,56-59页。
[3]《要件审判九步法》,邹碧华著,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5版,56页。
[4]《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王泽鉴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版,62-63页
[5]《要件审判九步法》,邹碧华著,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5版,83页
参考文献:[1]《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王泽鉴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版。
[2] 《要件审判九步法》,邹碧华著,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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