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发布日期:2020-06-23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2日21时许,徐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周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在事故发生之时,徐某某处于增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徐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某运输企业,实际车主为曹某某、孙某某,该车辆在某保险企业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周某某就其财产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企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驾驶员徐某某、登记车主某运输企业、实际车主曹某某、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各方当事人观点

庭审中,驾驶员徐某某未到庭,其余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庭审,笔者系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某运输企业的委托代理人。

保险企业主张,在核实过该车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保险单后,在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程序性费用。通过原告的举证,保险企业发现驾驶员徐某某处于增驾车型实习期内,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商业险拒赔。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该免责条款系直接援引法律条文规定,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无需说明。

笔者主张,挂靠的运输企业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运输企业仅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挂靠单位,与实际车主曹某某、孙某某之间签订了挂靠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曹某某、孙某某拥有该车的财产权、支配权、运营收益权,并承担因车辆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其次,事故车辆已在保险企业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第16条之规定,周某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企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实际车主曹某某、孙某某和驾驶员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保险企业主张的免责条款,笔者当庭主张保险企业的观点不能成立。首先,该免责条款系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保险企业有提示、释明、告知义务,在其未尽上述义务的情形下,依据《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其次,对于该条款中关于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该条款约定不明确,按照通俗理解当然说明为全挂,且牵引车与挂车为可分离状态,但本案投保车辆系重型半挂车,车头与车身不可分离,明显不符合该免责条款范围。依据《保险法》第30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说明,即使有两种以上说明,也应当按照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说明;再次,免责条款中仅约定实习期,但未明确约定是第一次申领驾驶证后的实习期还是增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属于约定不明,本案情形不属于免责条款的范围。

实际车主曹某某、孙某某主张,周某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企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之规定,增驾后的实习期不属于该条例规定的实习期,保险企业主张的免责事由源自公安部出台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该规定不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而且实习期内可以驾驶增加车型,否则也与实习期的设定初衷完全相悖。2017年11月7日,山东省高院发关布的典型案例,明确了对于实习期内增驾准驾车型的情况,保险企业不能主张免责,应当依法履行理赔的责任。

原告周某某主张,保险企业对其主张的免赔事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应尽的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

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实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三、本案审理焦点

经过各方举证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周某某提出的赔偿数额并无异议,但是对于责任承担主体有较大分歧。因驾驶员徐某某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企业主张该情形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商业险拒赔。因此,本案的审理基本围绕驾驶员徐某某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情形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范围以及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进行。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企业为证明其免责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仅是笼统的确认表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其作了说明并未体现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中“实习期”适用和中说明向其作了明确说明。故保险企业关于实习期免责条款的说明成都并未达到“明确”,相应的免责条款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保险企业应当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挂靠运输企业只要认可挂靠关系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在保险限额内。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企业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的经济损失XXXXX元。

保险企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认为,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二)》第十条之规定,对于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不需要对此类禁止性规定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对于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应当首先区分其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从具体规定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虽然属于行政法规,但该条例第22条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请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加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虽规定实习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但该规定是公安部制定的关于引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部门规章,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说明中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既然公安机通管理机关向驾驶人颁发了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说明驾驶人已经取得了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驾驶人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仅是违反了部门规章,其后果是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如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则变相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对被保险人明显不公平。2、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即,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有关“实习期”的现行规定存在不一致,故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易产生歧义,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更为“明确、详尽”,即保险人应将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相应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在保险企业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仅是笼统的确认表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其作了说明,故,保险企业关于实习期免责条款的说明程度并未达到“明确”,相应免责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其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保险企业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中,二审法院较一审法院的判决,更加充分的论述了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引用禁止性规定的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以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不利说明原则,对于涉及到此类免责情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起到了一定的参考作用,该案的判决也有效地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本案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还有很多其他环节,在庭审过程中也有其他针对各种证据的争议点需要法庭查明,本文中不再一一论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是和所有人都息息相关的,发生率比较高,对于这类案件,表面看貌似很简单、千篇一律,实则每个案件情况各有不同,办案经验的积累特别重要。笔者始终认为,不论任何一种类型的案件,看起来或简单、或复杂,通过深入研究后,总会有新的认识、新的思路,发现新的突破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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