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中,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形的认定
发布日期:2020-06-23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15日,案外人王某楠向刘某泉借款30万元,答辩人为保证人。债务到期后,王某楠不能偿还借款且外出躲债,刘某泉便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因答辩人无力偿还,刘某泉于2013年12月21日向答辩人先容其妹刘某香及妹夫曹某川,由答辩人向刘某香、曹某川借款40万元,用于偿还刘某泉的担保债权及利息,刘某晏已向刘某香还款15万。因答辩人遭遇套路贷后,怕家人担心,未敢同家人说明情况,独自一人承受,压力巨大,几度崩溃,导致患上脑梗,并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15日之间住院治疗,自出院后,留有后遗症,头脑反应迟钝,行动不便,刘某泉担心答辩人无力偿还其妹的债权,因此,又将刘某晏先容给靖某山,2014年7月10日,刘某晏给靖某山出具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刘某晏向靖某山借款现金30万元,于2014年10月10日全部还清,刘某泉作为担保人。

在多次债务的转让过程中,刘某晏发现自己陷入了套路贷的圈套,自己及家人的身心均受到巨大的摧残,家庭破裂,自己也净身出户。

原告靖某山将刘某晏及其妻石某香列为被告,要求其返还借款。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刘某晏偿还靖某山借款30万元,其妻石某香不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点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说明》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本案《借款协议》及《还款保证书》中均无石某香的签字,在刘某晏签订该借款协议时,石某香有能力签字但债权人靖某山并未通知并让其签字,无法证实靖某山与石某香达成借款合意,故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说明》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之规定,本案被告刘某晏深陷套路贷圈套,借款均是为了偿还担保债务,自然无法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本案刘某晏根本并未收到该笔借款。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如果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将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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