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保险法中保险人提示义务的解读
发布日期:2020-06-23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5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某保险企业签订两份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其配偶于某,受益人为张某。其中一份保单是15份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每份基本保险金额1万元,并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则由保险人按照身故时有效保险金额(即基本保险金额+累积红利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案中即1万元×15份=15万元)。另一份保单是一份安行宝两全保险(2.0版),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并约定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为10×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本案中即10×10万元=100万元)。2017年3月21日,于某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至被告处理赔,被告告知因于某“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所以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判决】

张某为其配偶于某在被告某保险企业处投保的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安行宝两全保险(2.0版)所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对某保险企业的被保险人于某系醉酒驾驶、属于免责事由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涉案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等违反禁止性条款将导致保险企业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条款,某保险企业仍需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即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提示对该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保险人出示该条款,并提示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某保险企业向本院提交的两份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其中一份只有张某的签名,另一份上除张某签名外,还手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的内容,但上述手写内容与张某的签名明显不是同一字迹,张某对上述两份提示书上的签字亦不予认可。保险企业称上述签名为张某的电子签名。本院认为,保险企业提交的上述提示书上均未载明具体的免责条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张某投保时向其送达了具体的保险条款,也不能证实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保险企业履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保险企业主张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其免责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张某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企业支付理赔款11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企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理赔款1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0元,由被告某保险企业负担。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二)》第十条免除了保险人在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的明确说明义务。也就是说,即使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也依然要依法承担提示义务。

保险人提示义务的履行要注意三点:

1.提示的时间要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2.提示内容的载体要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

3.提示的鲜明程度要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

实践操作中,从保险人举证的角度,就需证实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载有提示内容的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主动交付给了投保人、出示了相关条款,且提示内容具体、确定、明确,能够说明具体行为与免赔后果的关联性,并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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